稅務機關在審查特許權使用費時,聚焦于交易的實質而非形式。接下來我們通過幾個案例來深入了解一下稅務部門如何判斷特許權使用費的實質。
案例一:
甲公司長期從其母公司乙公司進口一種專業零部件,并簽訂多份《技術轉讓合同》《技術專利許可合同》等,同時向母公司支付相關技術提成費,但未申報該費用。2014年,丙海關對甲公司進口貨物的價格開展稽查。
那么稅務機關是如何判斷該筆特許使用權是否應當計稅的呢?
角度一:費用與進口貨物存在實質關聯
甲公司長期從母公司進口特定零部件,同時簽訂多項技術合同,合同約定的技術內容與所進口零部件直接對應。支付的提成費實質是獲取并使用了內含于該進口零部件上的專利與專有技術的對價。
角度二:支付構成銷售的必要條件
相關技術合同中存在限制性條款(如僅能使用指定零部件、合同終止后不得使用相關技術及處置庫存),這使得甲公司不支付上述費用將無法以既定的商業條件獲得并處置進口貨物。因此,支付行為構成了貨物向中國境內銷售的前提條件。
基于以上實質關聯與捆綁關系的判斷,海關認定該筆特許權使用費應計入完稅價格,并依法予以追征。
案例二:
谷歌廣告程序的知識產權歸谷歌愛爾蘭所有,谷歌印度作為其“非獨家授權分銷商”在印度銷售廣告位。
印度稅務局最初要求將該收入按“特許權使用費”扣繳預提稅,但法院最終認定,由于谷歌印度只是“非獨家”分銷商,且使用商標、商號等是廣告服務的附帶服務,相關收入不能被定性為特許權使用費。
這提示企業,即使在合同中被命名為“技術支持費”、“推廣支持費”等,只要貿易實質符合特許權使用費情形,仍有可能被認定為應稅的特許權使用費。